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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与王成廷、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王成廷,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4322号之一原告: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杨山村,注册号34250260012501。经营者:杨文超,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晶,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廷,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青路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060560。法定代表人:傅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诉被告王成廷、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撤回对被告王成廷、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宁国市诚信钢管租赁店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