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勇力与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力,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2560号原告:彭勇力,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原告彭勇力的诉状,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彭勇力在诉状中载明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但是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双河村3组57号。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诉讼管辖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地确定原则,本院依法确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