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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刘永利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丽,刘永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276号原告:刘美丽,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建生,系原告刘美丽丈夫,住太原市。被告:刘永利,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刘永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及表姐白书婵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住该房33.3%继承份额租金每月500元,共计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永利在二位老人双双过世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西边街40号22幢2单元12号房屋让租住给白书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该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1000元,原告500元。否则,被告请白书婵搬离此房屋。但必须让白书婵付租住期间每月500元的租金,希望被告能体谅原告的心情,况且被告已出事需要花钱,费用开支也很大,请被告同意原告把该房租出去每月还有收入,这对双方都有好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刘永利,但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及案外人白书婵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