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168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16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蓝天花园(二期)3幢413室,组织机构代码79196509-4。法定代表人高丽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旺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9512-3。法定代表人邵长伟,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生产经营,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