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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16号原告:兰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1.03元、误工费4290元(110元/天×39天)、护理费2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复印费11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7312.3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孟凡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驰顺汽修门市门前处变更车道掉头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兰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孟凡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现请求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医嘱中证明的上肢不能负重,不能作为误工费主张的依据;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10元进行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孟凡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驰顺汽修门市门前处变更车道掉头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兰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兰某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孟凡民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9天,其请求的医疗费9941.03元、挂号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1元,并非治疗疾病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4290元(110元/天×39天),因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左上肢不负重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结合其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另其请求的护理费2155.36元,因原告住院共治疗9天,其未提交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证据,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某医疗费9941.03元、挂号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990元,合计16136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兰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