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166浦锦芬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锦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66号原告:浦锦芬,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84422656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负责人:王春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公司员工。原告浦锦芬诉被告孙华、苏州华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浦锦芬撤回对被告孙华、苏州华彩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1194.04元、误工费973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19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494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6时16分左右,孙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印东新村门口东侧处路段遇相对方来车交会,车辆往右偏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浦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浦锦芬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现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限八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本起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孙华、苏州华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苏E×××××重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应有运营资格证。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再扣除实际发放部分。交强险只承担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16分左右,孙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印东新村门口东侧路段遇相对方来车交会,车辆往右偏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浦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浦锦芬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浦锦芬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194.04元(其中含伙食费400元),住院15天。经治疗后现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限八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为此,原告浦锦芬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浦锦芬受伤前在太仓振辉化纤有限公司工作,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647元。2016年1月至5月及2017年1月,太仓市振辉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浦锦芬发放工资12098元。2017年3月25日,太仓市振辉化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我单位职工浦锦芬伤后第一次手术后休息五个月,第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浦锦芬休息期间,我单位发了最低工资。浦锦芬受伤前从2015年6月担任班长,平均月工资在3646元左右”。再查明,孙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由原告浦锦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浦锦芬的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浦锦芬与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原告浦锦芬主张的医疗费21194.04元。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但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00元应扣除,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0794.04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确认为750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642元计算6个月,扣除已发的6个月工资12098元,实际误工损失9754元(按6个月算),原告浦锦芬主张9732元属合理。原告浦锦芬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考虑伤情较轻的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4800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的营养期,确定为4500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150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车损费,据车损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确定为900元。原告浦锦芬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浦锦芬的损失为43306.04元。因苏州华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提出涉事车辆经检测属于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内容来看,该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系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按时对车辆的检验,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技术检验。据此,原告浦锦芬的损失为43306.04元。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5582元。超出部分17724.04元,因苏州华彩运输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额,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应承担14179.23元。被告信达财险吴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浦锦芬39761.23元。其余损失可由原告浦锦芬与苏州华彩运输有限公司、孙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锦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9761.23元(原告浦锦芬确认收款账号为:户名浦锦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10×××755);二、驳回原告浦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浦锦芬负担2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222元。该款原告浦锦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浦锦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