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初玉、吕守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初玉,吕守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458号原告:王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玉,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吕守珍,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波与被告初玉、吕守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6659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初玉向张志杰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初玉未按约定付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替初玉付清了所有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初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张志杰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即每日5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志杰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初玉。2015年1月31日,原告王波向张志杰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初玉在张志杰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后初玉、王波均未还款。张志杰于2016年4月15日将初玉、王波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本院制作了(2016)鲁061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初玉、王波均未按期还款。张志杰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替初玉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替初玉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16日替初玉还款15710元、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885元,以上共计6659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因给被告向张志杰所借5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初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代替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还款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被告初玉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实际替被告初玉偿还借款本息65710元、负担执行费用88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66595元。被告吕守珍系被告初玉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玉、吕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波返还垫付款项66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