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482号原告:张春雷,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何桂英,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张春雷与被告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何桂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何桂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个人资料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春雷(乙方)与被告何桂英(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1日。何桂英向张春雷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张春雷于借款当日将7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何桂英账号为62×××60账户中。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丙两方保证上述所提供的住址为后期乙方催收债权和法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邮递或送达的有效地址,甲、丙两方如有变更,请提前五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未提前通知的视为甲、丙两方收到法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何桂英在借款协议上载明其住址为泗门镇新市花园4幢10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春雷与被告何桂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何桂英向张春雷借款7万元、且张春雷已履行了出借7万元借款的事实,何桂英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上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何桂英提供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何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雷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何桂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