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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朝银与杨德峰、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银,杨德峰,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39号原告:刘朝银,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峰,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组,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村。代表人:杨得增,任该村组组长。原告刘朝银与被告杨德峰、被告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组(以下简称:下湾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杨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下湾村组的代表人杨得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4.48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共承包土地4.48亩。后因原告撂荒,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4.48亩土地交给杨得锁、杨国典两户耕种,两年后又交给被告杨德峰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峰返还土地,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被告杨德峰辩称,原告将下湾村组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原告系自愿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组,根据法律规定,其自愿交回土地,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此外,原告诉状中认可自己把土地撂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下湾村组辩称,1992年土地调整,原告刘朝银家承包土地4.48亩属实。此后,因原告到泌阳县××付庄街上做生意,土地无人耕种,因为当时国家政策承包土地需上交公粮、乡统筹等各种费用,1996年秋,原告主动找我要求把土地交给集体,等土地再次调整时再承包土地。此后村组召开三次群众会议,经群众会议认可通过,原告的4.48亩土地交由杨得锁、杨国典二人耕种,三年后由杨德峰耕种至今。原告土地系原告自愿交回,其要求返还土地没有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秋,泌阳县付庄乡梅林村委下湾村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刘朝银家中四口人,承包土地4.48亩,其中西河地0.96亩、南岗地0.96亩、寺后门前地0.96亩、六亩地0.40亩、西河庄西头地0.4亩、东沟东坡地0.4亩、东沟西坡地0.4亩。后因原告到泌阳县××付庄街做生意,家中无人耕种,将该4.48亩土地撂荒。1996年秋,原告刘朝银向被告下湾村组村组长杨得增口头表示不再耕种土地,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交给村组。杨得增在征求下湾村组村民意见后,将该4.48亩土地交由村民杨得锁、杨国典二户耕种。2000年秋,该4.48亩土地由被告杨德峰开始耕种至今。此后,因土地权属原因,原告刘朝银与被告杨德峰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将下湾村组列为第三人系错列主体,并同意将下湾村组变更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刘朝银虽口头向被告下湾村组表示其自愿交回土地不再耕种,但其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下湾村组,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刘朝银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其要求返还土地4.48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4.48亩土地现由被告杨德峰耕种,因此,应当由被告杨德峰承担返还原告4.48亩土地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认可本案涉及的4.48亩土地其已经撂荒,且被告下湾村组已经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杨德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下湾村组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下湾村组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将下湾村组错列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同意将下湾村组由本案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该变更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朝银土地4.48亩(西河地0.96亩、南岗地0.96亩、寺后门前地0.96亩、六亩地0.40亩、西河庄西头地0.4亩、东沟东坡地0.4亩、东沟西坡地0.4亩)。二、驳回原告刘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