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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林芬与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杜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芬,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杜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71号原告:杨林芬,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大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751323912。法定代表人:刘喜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梅,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杨林芬与被告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棉业公司)、杜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被告宏源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2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宏源棉业公司工作。2015年,二被告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二被告仍不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宏源棉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偿还,但原告将杜金梅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杜金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杜金梅偿还。2016年11月11日,原告擅自将我公司的车开走,造成公司的损失应折抵利息。被告杜金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6年10月1日,经算账,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1020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林芬现金102080元大写壹拾万另贰仟另捌拾元整杜金梅2016.10.1日”。该借条上有被告杜金梅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宏源棉业公司印章。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0208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2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金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杜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芬借款102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杜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