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隋保祥与史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保祥,史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1908号原告隋保祥,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临西县。被告史殿峰(锋),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临西县。原告隋保祥与被告史殿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殿峰(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保祥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5个月,以被告史殿峰(锋)所有的力帆汽车作为抵押,如到时还不清,车辆归原告隋保祥所有,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6年5月7日,后不再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殿峰(锋)未进行答辩。原告隋保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24日被告史殿峰(锋)出具的借条。记载史殿峰(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月息2.5分。借条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被告史殿峰(锋)所有的力帆汽车归隋保祥所有。原告认可,至2016年5月7日,被告给付利息六次,计65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主张和辩解的权利。故原告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史殿峰(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5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5月7日,被告给付利息六次计655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史殿峰(锋)向原告隋保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5个月,至2016年5月7日,被告给付利息六次计6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史殿峰(锋)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当庭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55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殿峰(锋)偿还原告隋保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史殿峰(锋)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655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隋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殿峰(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