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呼爱堂与高胜强、高引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爱堂,高胜强,高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662号申请执行人呼爱堂,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胜强,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引生,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胜强、高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呼爱堂偿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141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鑫审判员 李继斌审判员乔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小 瑞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6月26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审判员:李继斌审判员:乔海波记录人:刘小瑞评议如下:乔海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胜强、高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呼爱堂偿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141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刘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继斌:同意上述二人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