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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光希与罗家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希,罗家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64号原告:朱光希,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家奋,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光希与被告罗家奋、游生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光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奋、游生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朱光希自愿撤回对游生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朱光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家奋偿还朱光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2、罗家奋偿还朱光希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12500元。3、诉讼费由罗家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向朱光希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另2015年8月1日,罗家奋对此前另一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利息5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故将此前借条返还罗家奋。经催讨罗家奋于2015年12月偿还了此前结算52500元利息的40000元,尚欠12500元。此后其他款项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罗家奋庭后辩称,确有向朱光希借款100000元,有收到该笔款项。52500元的借条是之前尚欠利息的结算,有还过400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朱光希与罗家奋系朋友关系。2012年,罗家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光希借款100000元,后因借条到期,又于2015年8月1日要求罗家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罗家奋因生意周转需向朱光希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3%。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律师费等)、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罗家奋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朱光希述称上述借款为现金交付,罗家奋庭后笔录中予以自认。借款后罗家奋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本息。2.2015年8月1日,罗家奋向朱光希重新出具上述《借条》时,以借条形式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形成《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罗家奋向朱光希借人民币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月息3%。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律师费等)、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罗家奋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朱光希述称,上述利息系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合计56000元。2015年8月1日结算当日罗家奋有支付了3500元,就形成了52500元的《借条》。此后罗家奋又于2015年12月偿还了40000元,尚欠12500元未偿还。罗家奋庭后笔录中对该《借条》的金额亦予以自认。朱光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罗家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家奋向朱光希借款100000元,有朱光希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光希主张罗家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光希主张支付上述借款结算尚欠的利息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罗家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家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朱光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罗家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朱光希利息505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19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38000元+已结算尚欠利息12500元=505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罗家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国斌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