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397号原告:耿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候桥村六组(连霍高速东出口瑞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丰霞,该公司经理。原告耿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浩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浩公司退还克扣原告工资2000元;2、被告美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美浩公司以交保证金为名克扣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美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某系美浩公司员工。耿某提交的美浩公司出具的3张收据显示,美浩公司在耿某工作期间共收取耿某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美浩公司以保证金为名克扣原告耿某20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美浩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耿某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