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金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文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荣,刘文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80号原告:蔡金荣,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甫,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超,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蔡金荣诉被告刘文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丽,被告刘文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荣诉称,2016年4月28日12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松江区中心路姚北路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被牌号为豫SCXX**机动车右转时撞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被告刘文甫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文甫赔偿医疗费62,276.35元、护具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7,7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9,999.20元。被告刘文甫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适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1,979.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6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金荣之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蔡金荣需择期行L1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豫SCX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文甫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蔡金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S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文甫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SC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刘文甫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文甫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979.31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1,979.3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64,959.3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54,959.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其年满六十七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对于护具费1,500元,系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且该器具的使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65,299.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5,29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文甫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金荣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金荣112,858.51元;三、被告刘文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荣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刘文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