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苏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苏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541号原告王学军,男,1969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崇,男,1988年11月20日生。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苏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位义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崇支付原告王学军工资款58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应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5845元工资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苏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告王学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河北省承包的工地打工,负责绑钢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8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军劳务款人民币58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