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本帅,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崩土坎段杏林美岸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366844XL。法定代表人:庞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被告石本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本帅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173153.92元,利息18202.51元、滞纳金2970.49元、手续费6833.28元,共计201160.20元,并支付以本金17315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石本帅与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汽车一辆,整车单价389800元。因被告石本帅无力付清购车全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本帅向原告贷款25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29500元;如被告石本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石本帅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石本帅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5万元划入被告石本帅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石本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153.92元,利息18202.51元、滞纳金2970.49元、手续费6833.28元,共计201160.2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石本帅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拟证明石本帅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拟购买价值389800元汽车一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金穗贷记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提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须知、承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石本帅是借款人,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石本帅向原告贷款25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29500元;如被告石本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石本帅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石本帅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车辆保险费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汽车分期付款债务履行完毕止。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石本帅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向石本帅发放贷款25万元购车,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153.92元,利息18202.51元、滞纳金2970.49元、手续费6833.28元,共计201160.2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本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的约定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153.92元,利息18202.51元、滞纳金2970.49元、手续费6833.28元,共计201160.20元,原告除主张被告石本帅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主张被告石本帅支付以贷款本金17315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本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73153.92元,利息18202.51元、滞纳金2970.49元、手续费6833.28元,共计201160.20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17315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石本帅、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已垫付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