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修军与吕本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军,吕本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2号原告:胡修军,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本宏,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胡修军与被告吕本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本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军诉称,被告吕本宏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其处购买床垫弹簧,共计欠款22910元。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本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本宏自2015年起在原告胡修军经营的床垫弹簧销售处购买床垫弹簧,并分别在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以上两笔货款共计99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13日销货单、2015年4月27日销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本宏在原告胡修军处购买床垫弹簧欠下货款,原告出具销货单,载明货物数量及单价后,由被告吕本宏在上面签字,根据庭审调查,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本宏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三张销货单上的货款共计13010元的诉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诉以上三张销货单无被告吕本宏签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本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修军货款99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吕本宏承担161元,原告胡修军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