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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靖与刘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靖,刘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472号原告:高靖,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济南市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泓潞,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刘鸣,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高靖与被告刘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鸣是原告高靖女儿的前夫,2015年11月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刘鸣离婚。在被告刘鸣与原告高靖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11年12月5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高靖借款50000元、35000元、3000元。自被告刘鸣与原告高靖的女儿离婚后,因情势发生变更,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已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刘鸣均拒不偿还,无奈之余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1份及转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50000元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从银行取款近40000元,不足部分从家里支付现金,支付给被告;证据2、刘鸣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高靖借款为35000元的借条1份以及2011年高靖个人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3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从银行取款24000元,不足部分从家里支付现金;证据3、2015年8月5日刘鸣出具3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且该款项系现金;证据4、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某某与被告刘鸣201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刘鸣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鸣向原告高靖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靖5万元整,8年内还清(自2008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身份证:。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鸣向原告高靖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靖3.5万元整,8年内还清(自2011年12月5日-2019年12月5日),身份证:。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鸣再次向原告高靖借款0.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母亲某某现金3000元正,下周二,八月十八号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某某”系被告笔误,应为“高靖”。被告刘鸣分别在3张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的女儿某某与被告刘鸣,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8日经民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有住房一套,住房是槐荫区经六路247号5号楼2单元502室,购买房产时,女方出资房款的80%,男方出资房款的20%;经双方协商同意,这套住房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关于债务,男方因办餐馆,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几十万,至今未还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家里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其自被告借款时即知道该债务为被告刘鸣个人债务,且被告刘鸣与其妻某某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刘鸣的个人债务其也是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刘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告刘鸣向原告高靖借款5万元、3.5万元、0.3万元,共计8.8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其中2011年12月5日借款3.5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和0.3万元,到期后均未还款,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被告刘鸣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债务8.8万元是被告刘鸣与其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庭审中原告自称其知道被告刘鸣与其妻某某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刘鸣的个人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8.8万元为被告刘鸣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被告刘鸣共同偿还借款8.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鸣偿还原告高靖借款人民币8.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刘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展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