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57号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铭森公司)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梅林、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铭森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6个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销售的价值107万元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提走挖掘机后共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9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9月17日依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拖回,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94750元、违约金884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7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规格型号XE260C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107万元(含运费4万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36期付款额、约定违约责任。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是依据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期间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2、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挖掘机一台;3、收据6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232000元,减去合同约定的运费4万元之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92000元;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776元;5、原告公司租赁价格表,其中规格型号为XE260的液压挖掘机租赁价格为28000元/月,证明:原告按26750元/月向被告主张挖掘机使用费,不高于原告公司出租挖掘机的租赁费价格。被告王飞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2012年接到挖掘机后只使用了一个多月,由于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没有来维修,我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分期款,之后原告将挖掘机锁机、拉走。第二年我又向原告交付5万多元,将挖掘机拉回继续使用,使用了不到三个月,由于挖掘机出现故障,原告又将挖掘机拉走,之后再无下文。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但我只应承担我实际控制挖掘机期间的使用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挖掘机使用费的期间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使用费应扣除其锁机、拉走挖掘机的期间;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不是我签署的,但我认可于2012年4月13日实际提走该挖掘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已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项232000元属实;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提交的租赁价格表显示的挖掘机月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原告提交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本院对产品买卖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租赁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XE260C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103万元、运费4万元,合同价107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合同第六条: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行使除使用权以外的任何权利;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选择”:首付款应付10.7万元,买受人在2012年4月12日直接支付给出卖人5万元,剩余首付款5.7万元平摊至前三个月,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合同附件;第十条“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每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金额的30%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买受人累计两个月逾期偿还的…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机、锁机、拖机等措施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附件“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36期,前三期每期还款4.575万元,之后于每月20日还款2.675万元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4月13日提走合同项下挖掘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8.2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拖回,拖回挖掘机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挖掘机使用费294750元[计算公式:4.575万元×3期+2.675万元×14期-原告已付款192000元(除运费4万元)=319750元,按294750元主张]、违约金294750×30%=884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7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当事人2012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总价107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货款,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合同款项232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机后挖掘机的使用费,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使用费的数额,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13日原告提走挖掘机、2013年9月17日被告收回挖掘机的时间节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使用费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17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曾锁机、收回挖掘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锁机、收回挖掘机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交本公司租赁价格表,认为原告按26750元/月主张挖掘机使用费未超出市场价格,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挖掘机使用费的期间及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购机款19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6750元×17个月(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192000元=26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挖掘机使用费的3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对买受人履行买卖合同设定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每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金额的30%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合同对于因当事人某一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现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本院已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即为对原告所受到损失的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挖掘机使用费之外另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776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报修后原告将挖掘机拖走,造成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完全占有使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未占有使用期间的挖掘机使用费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王飞给付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262750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三、被告王飞支付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776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2815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401951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70%。案件受理费3664.6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被告承担2565.24元,由原告承担1099.39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