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滨,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沧州市新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9时许,在沧县纸房头乡某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滨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张滨将杨某背部、腹部打伤,致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1、李某、张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