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彬与辽宁诺维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辽宁诺维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本溪市明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诺维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诺维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周一至周五16点至次日8点和周六、周日的8点至次日8点加点、加班。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错误。1、上诉人系电工,白天工作职责与被上诉人所称晚上值班的工作职责是一致的,应当视为正常工作加班,不是值班。2、劳动都应当享有休息权,所谓值班并不能让上诉人充分休息。上诉人值班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也要承担责任。因设备发生故障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上诉人需时刻待命,上诉人白天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也应为加班。3、被上诉人对值班人员有考勤。考勤是强制性的,是加班的体现。值班是自愿的,不用考勤。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放了加班补助,既然是加班,就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5、被上诉人工作条上显示的是加班费,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补助。且该加班费只是部分加班费,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还有17798.16元加班费没有发放。二、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有考勤行为,应提供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当庭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诺维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部分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应审理。3、上诉人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的是值班,且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值班补偿。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考勤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并质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不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的行为。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维诺公司立即给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18018元。诉讼费由诺维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彬与诺维诺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张彬从事的工作为电工,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张彬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还约定:诺维诺公司安排张彬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张彬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张彬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工资为2650元/月,其余条款同上。张彬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白天8小时上班,周一到周五下午17点至次日7点和周六、周日是三个人轮流值班。工作内容是巡视设备、保证车间设备正常运行,有电路故障时需要到岗处理,抄表,接听变电所电话,夜班期间允许在变电所休息,提供早餐。诺维诺公司对每位值班的人员都有考勤,并且按考勤的天数予以经济补偿。2016年5月24日,张彬因个人原因从诺维诺公司离职。2016年8月张彬到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诺维诺公司支付张彬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7798.16元。2016年8月15日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张彬要求诺维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7798.16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彬与诺维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彬在从事电工工作期间,能够按照诺维诺公司的要求去做每一件事务,特别是安排张彬夜间值班,而诺维诺公司也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发放工资和加班补助,张彬已领取,并未提出异议。现张彬要求诺维诺公司补发加班费用的请求,除提供两份合同和两份工资凭证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诺维诺公司欠张彬加班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诺维诺公司欠其加班费,而诺维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张彬发放了加班补助且张彬已经领取,对张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是2015年10月电工人员夜班值班安排表,载明张彬在2015年10月夜班值班次数。二是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载明张彬2015年11月10日入账工资3711.3元。三是张彬出具的关于工资计算的说明。上述三份证据意在证明张彬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拖欠张彬工资,没有足额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彬对诺维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员工考勤汇总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彬提交夜班值班安排表、劳动合同和工资凭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值班即为加班,因张彬自认诺维诺公司夜间时部分机器停产,值班期间设备无故障时可以休息睡觉,可见其在夜间部分时间处于休息待命状态,并非全部时间工作,故本院无法认定张彬夜间值班时间全部为加班时间。因诺维诺公司已按照张彬出勤及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费用,张彬提出诺维诺公司欠其加班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