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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义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水,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辩护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水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水及其辩护人李梓、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义水随身携带大力钳、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欧尚超市门口免费停车场,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坏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本冈田电动自行车的车锁,随即离开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藏匿在石屏路东面的绿化带内,后又返回停车场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电动车骑走,被在此巡逻的社保队员王某某发现并上前拦截,被告人刘义水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胸部,又用脚踢王右脚小腿处,刘义水外套在打斗中被王某某拽落在地,后刘弃车逃离。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义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任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刘义水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刘义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义水对指控其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予以供认,然否认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暴力以抗拒抓捕。辩护人以涉案赃车已被追回等为由,请求酌情对被告人刘义水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义水及辩护人均未就指控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义水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欧尚超市门口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撬坏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新本冈田电动自行车的车锁,随即离开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藏匿于石屏路东面的绿化带内,后返回停车场将上述电动车骑走,被接上述超市监控室通知后在此守候伏击的社保队员王某某发现并拦截。期间,被告人刘义水以对王某某拳击、脚踹的方式抗拒抓捕。打斗中,刘的外套被王某某拽落在地,刘随即弃车逃逸。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义水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任某某陈述证实:任于2017年1月12日18时2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欧尚超市门前停车场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任目睹社保队员王某某裤子上满是土,并从王处得知小偷逃跑,车辆被扣的情况,王的手在抓小偷时受伤。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案发前,王在案发地巡逻,接欧尚超市监控中心通知后,暗中监控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刘义水,在刘撬坏路边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将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藏匿于绿化带中,且骑上车辆脚蹬离开后实施抓捕,并在马路对面将王从车上拉倒在地,同时警告王不要逃跑。被告人刘义水随即反抗,与王扭打,拳击王左侧肚子,脚踹王右小腿处,致其右侧小腿处被踹伤。期间,被告人刘义水的外套被王拽落,刘随即逃逸。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中心现场位于欧尚超市门口免费停车场;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倾倒于停车场附近绿化带旁,停车场附近绿化带草丛内有双肩背包一个,内有大力钳、液压钳等工具;民警提取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衣服一件,背包及包内工具,其中衣服一件、背包及包内工具交该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处理。现场取证用照相法进行固定。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遗落在案发现场的外套被扣押;赃车被调取、发还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闵物鉴(检)生字[2017]082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不能排除沪公闵物鉴(检)生字[2017]0234号中检材0234-1(标记为“嫌疑人遗留”的上衣一件)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刘义水所留。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义水的到案过程。7、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义水曾因犯盗窃罪、因其他盗窃行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处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的情况。8、被告人刘义水在2017年2月24日及同年2月28日供称:其于2016年6月回原籍后,再未来沪。刘于同年3月24日供称:2017年1月某日,其曾与其子同至上述超市购物。但未在案发地实施盗窃。庭审中,刘当庭供认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但否认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暴力以抗拒抓捕。针对被告人刘义水提出的其未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之辩解,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综观被告人刘义水从到案之初否认至案发现场,侦查中否认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至庭审中供认指控的盗窃事实,否认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足见其就事实的供述并不稳定,而其辩解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反观被害人王某某就刘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自行车之述,与被告人刘义水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就刘以暴力抗拒抓捕,与失主任桂芝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且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应当予以确认并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义水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水关于其未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暴力以抗拒抓捕之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涉案赃车已被追缴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义水酌情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义水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二、追缴的赃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