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黄燊与郑子豪、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黄燊,郑子豪,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44号原告:祝黄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郑子豪,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许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祝黄燊为与被告郑子豪、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6日当庭宣判。原告祝黄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黄燊起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郑子豪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许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郑子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许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借款给郑子豪及由许伟担保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为:原告交给其现金100000元,要其代为借款给郑子豪,并由许伟作担保。次日,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郑子豪,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其在《借条》上注明“由本人提取现金”字样,两被告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后,本院再次向王某进行核实,王某证言为:2014年5月9日交付郑子豪现金68000元,转账给郑子豪20000元,次日给郑子豪账户存入12000元,共交付郑子豪100000元;与在庭审中的证言有出入,是因为时间较长,记忆比较模糊,应以此次证言为准。被告郑子豪答辩称,2014年5月9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是50000元,借款当天王某交付其现金8000元,第二天王某汇入其农业银行账户37000元,只是在借条上写了1000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郑子豪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许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郑子豪提供的银行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郑子豪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且《借条》中当时并未写出借人名字,“由本人提取现金”几个字是王某所写;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子豪有异议,认为王某只交付了45000元借款。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两被告亲笔所写和捺印,《借条》上注明“由本人提取现金”字样虽系王某所写,但两被告也在此捺印,表明已得到两被告认可,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子豪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2014年5月9日汇入20000元,5月10日存现12000元,与其所辩称的出具《借条》的第二天汇入37000元不一致,该清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王某的庭后证言与郑子豪第二次庭审前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郑子豪因需欲向原告祝黄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祝黄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王某,委托王某借款给郑子豪。2014年5月9日、10日,王某通过现金和汇款向郑子豪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许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由本人提取现金”字样,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但《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郑子豪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许伟也未承担其担保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中,祝黄燊作为债权凭证《借条》原件的持有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祝黄燊与被告郑子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许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了借款,被告郑子豪就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担保人许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5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年利率为22.4%,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2.4%计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郑子豪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的利息,由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豪归还原告祝黄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郑子豪、许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