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须卫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卫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须卫刚,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常熟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卫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须卫刚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左右、5月中旬某日、5月24日晚多次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新时代超市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元。被告人须卫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须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须卫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须卫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须卫刚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左右、5月中旬某日、5月24日晚多次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新时代超市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须卫刚于2017年5月1日左右某天19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新时代超市内,窃得黑色T恤短袖1件(标价为人民币39元)。2、被告人须卫刚于2017年5月中旬的某天19时许,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灰色T恤短袖1件(标价为人民币65元)。3、被告人须卫刚于2017年5月24日19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蓝色、灰色中裤各1条,被员工发现而未遂。2017年5月24日晚,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新时代超市,将被人扭获的须卫刚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须卫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常熟市公安局扣押了赃物灰色T恤短袖1件及蓝色、灰色中裤各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须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陈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须卫刚的辨认笔录,盘点清单、销售记录、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须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须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须卫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须卫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须卫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涉案赃物,由该局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须卫刚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