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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青云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云,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588号原告:杨青云,男,生于1951年11月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清平,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被告:林泽宇,男,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原告杨青云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张芳、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刚、被告付清平、林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连带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清平、林泽宇以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岳池县雷打石、高岩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铺路、新建路面工程,原告杨青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付清平、林泽宇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2.5万元,所有款项在工程完工两个月内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增加了3万元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经2015年5月14日被告付清平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杨青云与被告付清平、林泽宇签订合作协议时,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款直接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青云。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青云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分三笔向原告杨青云共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下欠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杨青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青云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未与原告杨青云签订合作协议,其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付清平、林泽宇与原告杨青云签订的,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实际施工人付清平、林泽宇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青云对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清平、林泽宇辩称,原告杨青云与被告付清平、林泽宇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2.5万元是暂定包干价,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杨青云并未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核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付清平出具3万元欠条不是增加的工程量欠款,当时是被告付清平、林泽宇没有款支付原告杨青云才出具的欠条,该工程现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下欠工程款2352元被告付清平、林泽宇愿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岳池县2011年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地点:四川省岳池县香炉山、汪家岩、雷打石、高岩头、新中等5座水库。2015年4月30日,原告杨青云与被告付清平、林泽宇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岳池县雷打石、高岩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铺路、新建路面工程由原告杨青云进行施工,其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2.5万元,所有款项在工程完工两个月内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增加了3万元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经2015年5月14日被告付清平出具3万元欠条(未载明给付时间)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青云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分三笔向原告杨青云共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下欠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杨青云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岳池县2011年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与被告付清平、林泽宇组织施工,被告付清平、林泽宇又与原告杨青云签订合作协议,将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岳池县雷打石、高岩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铺路、新建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杨青云进行施工,其实际为工程转包。原告杨青云属自然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含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杨青云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杨青云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杨青云要求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清平、林泽宇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2.5万元是暂定包干价、原告杨青云并未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被告付清平出具3万元欠条不是增加的工程量欠款,但被告付清平、林泽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清平、林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青云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平、林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