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林杰森与欧月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月葵,林杰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欧月葵,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林杰森,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杰森与被执行人欧月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1202执1001号]中,异议人欧月葵对本院作出(2016)粤1202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欧月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月葵称:异议请求:中止拍卖欧月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当初以月息5分的高息向林杰森借款时,并非经济困难而是说明用于有生意投资互惠互利,林杰森高息放贷多月,已收取利息达124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异议人将向林杰森及其他人的借款和自己的全部资金交给罗梅叶投资,但罗梅叶以投资为名实设局诈骗,本人共被诈骗一百二十多万。异议人多次问公安机关,确定罗梅叶已被逮捕,有关机关将对罗梅叶提起公诉,异议人将提起民事追讨损失赔偿。异议人由于被骗导致欠债累累,无法偿还借款。二、为尽快还钱,异议人于2016年5月24日将经营七年的服饰店低价转让,并将所有钱分别还多个债主,还林杰森3000元。转让服饰店后,异议人夫妻目前处于失业状态。2015年12月,异议人家中被入室盗窃,所有值钱的财物被盗一空。三、位于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是经济适用房,是异议人一家三口唯一的住房,执行拍卖该房必令异议人一家三口流离失所。四、异议人在转让服饰店后,有服装、箱包等货物一批,价值约十万元左右,也向法院申报过,异议人愿意以货抵债,希望中止对房屋的拍卖。五、异议人丈夫多年来追讨执行他人债务,曾申请将对方房产进行拍卖,也愿意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情况下,法院仍以对方儿子成年但未有经济能力及唯一住房为生活所必须住房而停止对房屋的拍卖。异议人所抚养的儿子还是毫无经济能力的学龄儿童,希望法院以同一准则中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拍卖。综上,异议人申请法院中止对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林杰森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粤12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异议人借款至今历时一年多,异议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申请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表示不满,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称在服饰店有货值十万元服装,这是证明异议人有钱拒不还款,反而提出以货抵债,公开对抗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拒不执行的,应依法予以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二、异议人称已支付高息12450元,是无中生有,申请执行人从来没有收到异议人的所谓利息,借据和保证书两份证据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因是看在异议人是邻里,平时关系不错,况且是短期借款,异议人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有违约则变卖物业财产还,否则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三、由于异议人已违背诚信,现又以经济困难及与她人合作做生意亏损为由对抗法律,对抗执行。且异议人与她人合作生意成败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继续对异议人位于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公开拍卖,以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和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维护法律尊严。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杰森与异议人欧月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月葵向林杰森偿还借款117000元和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异议人欧月葵逾期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杰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001号。执行中,因异议人欧月葵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202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异议人欧月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房产证号:C6××22)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另查明: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的权属人为欧月葵,建筑面积为82.43㎡。异议人欧月葵与其丈夫文广常的儿子文廷君(男,公民身份证号),系肇庆市第一小学的学生,一家三口居住在上述涉案房产。文广常与陈艳葵于1998年共同购买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经本院(2003)端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确定,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的权利、义务由陈艳葵享有、承担。经向房产部门调查,异议人欧月葵与其丈夫文广常在肇庆市辖区内无其它住所。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杰森与异议人欧月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在异议人欧月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进行评估拍卖,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异议人欧月葵的儿子文廷君系小学生,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且经查实异议人及其配偶名下除涉案房产外已无其它房产,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系异议人欧月葵及被抚养人目前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欧月葵要求中止拍卖上述房产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林杰森认为要继续对异议人欧月葵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3幢602房、176号杂物房进行公开拍卖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粤1202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