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琦与贺朝义、赵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385号原告:孙琦,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珊,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朝义,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赵静,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竣杰(夫妻),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益,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徐莉,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夫妻),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信娟,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郭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杨再斌,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红,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杨再斌妹妹,住四川省华蓥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官长远,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黄若静,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孙琦与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春、马春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竣杰、被告徐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被告范信娟、杨再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朝义、冯益、官长远、黄若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琦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名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地板、墙角、部分家具等花费的损失86770元;2.判令九名被告承担原告因房屋损失而支出的房租损失12000元;3.判令九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九名被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XX路XX号XXX栋X单元,原告居住在702室。2015年12月初起,原告及家人就未住在涉案房屋;2016年2月3日物管电话通知原告家中漏水,原告及时赶回处理,发现家中已被卫生间倒灌出来的污水完全浸泡,水位高出地板五厘米,家中地板、墙面、家具、家电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物管检修发现,702室卫生间涌水的原因是702室和602室之间的卫生间公用下水道主管中有堵塞物,由于堵塞物较大,导致7楼以上住户卫生间的污水通过原告的卫生间倒灌到家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事后,原告在物管和板桥社区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联系702室以上楼层业主协商解决,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冯益未到庭答辩,其在公告期间提交答辩状,称其2009年3月装修房屋,7月装修好,本案发生时,没有装修和维修,不存在堵塞物;且因原告未在家中,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家中漏水,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赵静在庭审中答辩称,其2015年10月22日装修,2016年6月5日开通燃气,2016年7月8日搬入案涉楼层,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及时回来处理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徐莉在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购买案涉楼层,装修后偶尔回来住,与被告无关。被告杨再斌在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装修,2010年搬入,2015年过年未在新都居住,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未及时处理造成损失。被告范信娟在庭审中答辩称,2015年8月装修,2016年1月入住,但被告居住在十三楼,对事故成因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原告孙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事件过程,堵塞物是金属物,钢丝软管;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中旬到2016年3月期间均未在家中居住;3、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而租房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被告徐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装修合同证明其装修的时间和用水情况。被告赵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开通气的单据、情况说明证明其2016年6月25日后入住,装修时所有下水口均有封口处理。被告杨再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2009年9月装修单据证明其装修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孙琦与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均系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育英路181号御城5栋1单元住户,原告所有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育英路181号御城5栋1单元702室房屋位于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楼下。2016年2月3日物管通知原告其家中漏水,原告于次日返回造成家中发现因下水道堵塞导致家中积水,其家里的地板、墙面、家具、家电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无法居住,原告在出事后另行租房居住。此后原告与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在单元下水道堵塞的部位位于原告所在702室与楼下602室之间,堵塞物为一不规则球形水泥块及一根断裂的金属软管。经鉴定造成损失为10242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元下水道堵塞的物体及部位均已查明,但导致堵塞物产生的原因、人员、时间均不能查明,且因堵塞部位位于602室与702室之间,则在堵塞前单元602以上曾经使用过房屋的人,均不能排除嫌疑。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在内的十户人家均在嫌疑范围内,故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均是可能制造堵塞物、引发堵塞原因的可能人员。因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赔偿”的规定,由原告及各被告在内的十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孙琦因事发时未在小区房屋内居住,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房屋返水、渗水情况,造成其房屋装修及家具受损的损失扩大,其疏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应当共同对本次渗水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利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九名被告共同承担渗水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孙琦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孙琦的损失,其中家具、物品及装修损失10242元,鉴定费3000元,房屋租赁费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23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共同赔偿孙琦18593.6元。二、驳回原告孙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孙琦负担270元,由被告贺朝义、赵静、冯益、徐莉、范信娟、郭剑、杨再斌、官长远、黄若静共同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孙琦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珑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