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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陈巧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陈巧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31号。负责人:林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艳,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亮,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巧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巧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巧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1、(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不能证明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陈巧艳虽然取得XX村户籍,并居住、生活在XX村,但其是不以承包经营XX村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因此不是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陈巧艳属于“空挂户”人员,不是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巧艳的丈夫是非农业人员,在XX村同意其迁入时,双方约定,陈巧艳不享受XX村村民的一切福利待遇。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巧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巧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村委会向陈巧艳发放2015年、2016年的春节过节费1000元(每年每位XX村村民可分得春节过节费500元);2.XX村委会向陈巧艳发放安置费13500元(每月每位XX村村民可分得安置费500元,自2014年8月计至2016年7月,共计27个月);3.XX村委会向陈巧艳发放2016年“三八节”过节费5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巧艳原系仓山区盖山镇中山村村民,1997年12月1日与XX村村民江日武结婚,陈巧艳的户籍于1999年6月4日迁入福州市仓山区程厝东路65号(即XX村)。因“五五二”电台征地,XX村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2008年,陈巧艳与XX村委会因陈巧艳是否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产生纠纷,后陈巧艳诉至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仓民初字第1951号、(2014)榕民终字第4026号生效判决判令XX村委会向陈巧艳发放2012年至2014年春节过节费、2012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安置费共计9300元。XX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初、2016年初向每位XX村民发放春节过节费,每年500元;2016年3月8日给每位XX村妇女发放“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给每位尚未届至退休年龄(根据村民决议,女同志的退休年龄确定为55周岁)的XX村民发放安置费500元/月;如果届至上述退休年龄,则给每位届至退休年龄的XX村民发放安置退休金650元/月。但是陈巧艳均未领取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及(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故依法认定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村委会辩称陈巧艳不具备仓山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陈巧艳主张XX村委会向其支付2015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三八节”过节费5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起诉时止的安置费500元/月*24个月=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巧艳发放过节费、安置费共计13050元;二、驳回陈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陈巧艳负担17元,XX村委会负担1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8)仓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及(2008)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XX村委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陈巧艳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XX村委会应向陈巧艳发放过节费、安置费等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XX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