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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立华与金作有、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华,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作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51号原告:冯立华,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作有,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县。原告冯立华与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金作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立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黄利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作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794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包了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林业局)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筑安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7、8、9、10号楼的五项,即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焊工分包给了被告金作有。被告金作有找到原告,让其给找几个人干瓦工和力工的活。当时金作有与冯立华商定每天工资瓦工300.00元、力工120.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施工完一层楼结算一次工资。原告找到人后进入施工现场干活,由于施工期间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原告找的人干活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拿钱给工人结算的。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94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筑安公司辩称,7、8、9、10号楼我方分包给了金作有,与金作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竣工验收后,我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金作有,而且是超额支付。至于金作有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或者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金作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筑安公司承包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第六、七标段工程。2010年8月7日,筑安公司与金作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金作有。工程施工中,冯立华组织工人为金作有提供劳务。2011年6月2日,金作有对冯立华出具欠条一张,记明:“筑安公司棚户区上砖费32700.00元,欠款人金作有。”2011年7月10日,金作有对冯立华出具欠据一张,记明:“筑安工地7号楼7层、8号楼6层、9号楼4层、10号楼3层砌砖费44000.00元,欠款人金作有”。2012年1月12日,金作有对冯立华出具欠据一张,记明:“馒头款2700.00元,欠款人金作有。”2013年1月22日,筑安公司作出《关于金作有东岭工地施工结算的说明》,记明:“至2013年1月21日金作有施工队实际已领付工程款2305013.90元,超出结算价款35660.40元。金作有承认其管理不善,致该工程承包出现亏损,与筑安公司无任何关系。筑安公司考虑到金作有的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同意由金作有出具借条,向筑安公司借款145055.00元人民币解决金作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待金作有情况好转时一并归还筑安公司。”金作有在上述《说明》中签字并承诺:“金作有承诺此款项发出后再有农民工上访催要工资事宜,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欠据3份、关于金作有东岭工地施工结算的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金作有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冯立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冯立华提供的《关于冯立华反映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未体现筑安公司、金作有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筑安公司、金作有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当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冯立华与金作有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冯立华组织工人为金作有提供劳务,金作有接受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金作有对冯立华出具的3份欠据应视为金作有对冯立华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可,金作有应支付冯立华劳务费794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冯立华要求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因冯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筑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关于冯立华主张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作有支付冯立华劳务费79400.00元;二、驳回冯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00元(冯立华申请缓交),由金作有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士晶书 记 员 赵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