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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与李韦、胡强、牛建强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李韦,胡强,牛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222号。负责人:秦立格,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韦,女。被告:胡强,男。被告:牛建强,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与被告李韦、被告胡强、被告牛建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贺勇、被告李韦(被告胡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6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59748.85元、表外利息12934.58元、违约金10171.2元、贷款利息899.65元,以上共计83754.28元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牛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与被告李韦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韦办理的卡号为622234004431067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8万元的方式支付其从山西锦城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款项。同日,被告胡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签字认可,同意共同偿还本笔透支债务;被告李韦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韦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强也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牛建强还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韦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被告李韦的信用卡额度调至8万元,被告李韦对自己的信用卡进行了刷卡透支行为,但却未履行购车义务,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胡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该对被告李韦的透支行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韦、被告胡强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贷款材料上是我签的字,当时我也拿到透支卡了,但我没用过。被告牛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韦与被告胡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建强与被告李韦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韦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韦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20元。被告李韦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约定如被告李韦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或者将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李韦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被告胡强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韦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韦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强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但被告李韦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更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1日被告牛建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建强对购车人李韦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李韦的信用卡额度调至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韦尚欠原告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59748.85元、表外利息12934.58元、违约金10171.2元、贷款利息899.65元,以上共计83754.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与被告李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主张的借款本金、表外利息、违约金、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韦虽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但因被告李韦未按约购买车辆,抵押物不存在,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牛建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建强对被告李韦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牛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韦追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其他费用及其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牛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韦、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韦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59748.85元、表外利息12934.58元、违约金10171.2元、贷款利息899.65元,以上共计83754.28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建强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李韦、胡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