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68号罪犯李建龙,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乐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龙犯制造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被告人李建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同案犯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乐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建龙犯制造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被告人李建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自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2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李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系数罪并罚,未执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且狱内月均消费420.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所犯罪行严重,系数罪并罚,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10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