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景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景海,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景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2016)苏01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6777.01元及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邱景海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致函并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委托被执行人邱景海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收到回函。查询互联网及盐城市114平台,无被执行人邱景海服务单位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景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曝光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86777.01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