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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丛元与张代富、张代录、徐延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丛元,张代富,张代录,徐延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丛元,男,汉族,1938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代富,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代录,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延臣,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再审申请人于丛元因与被申请人张代富、张代录、徐延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6)黑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丛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抢种被申请人5垧水田的基本事实错误,该5垧水田是申请人自行开荒的土地,应由申请人耕种;二、幸福村与三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时,申请人与幸福村签订协议未到期,幸福村违法诚信原则,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有关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继续承包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17日,密山市和平乡幸福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我村8组村民于丛元,此人于2001年在我村新城东、敬老院北幸福村8组(2号地)旱田地北侧,裴德河堤南有一块荒地是于丛元次子、于江栽树,栽树的荒地西边于丛元开了一部分荒地,具体面积不详,现在已没有荒地,已经全部耕种到幸福村地界边。密山市和平乡幸福村委会加盖公章,该村委会主任宫世全签字。因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开荒行为,不能证实申请人已合法取得案涉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定。复查查明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5垧开荒地是否应由申请人耕种的问题。三被申请人与幸福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16.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案涉5垧土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5垧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无权耕种案涉5垧耕地,故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幸福村委会是否剥夺申请人继续承包权的问题。申请人与幸福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年底到期,幸福村委会公开发包,并取得幸福村8组村民签字确认,申请人领取承包费分配款1,050.00元的行为,应是对三被申请人与幸福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认可,幸福村委会未剥夺申请人继续承包权,故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丛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石山审判员  武建明审判员  李绍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