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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瞿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军华,张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军华,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辉,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上诉人瞿军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军华,被上诉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军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欠���上诉人水泥款12900元。张光辉辩称,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后出具的14900元的条据。上诉人还欠答辩人14900元。张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瞿军华支付水泥款14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瞿军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瞿军华因生产水泥平瓦需要水泥,便找到张光辉,要求其提供水泥,口头约定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款。张光辉按照要求陆续几次按时将货送到,每次送货后均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18日最后一次送货时经结算,瞿军华尚欠货款1490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此后张光辉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光辉向瞿军华供货属实,双方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瞿军华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光辉水泥款14900元;二、驳回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瞿军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瞿军华欠被上诉人张光辉多少货款。上诉人瞿军华虽上诉提出其欠款金额为12900元,而非14900元,但其出具的欠条为149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欠12900元,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瞿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瞿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汝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