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与于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于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炎帝南路鸿邮实业二楼。负责人:崔琦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茶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茶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被上诉人于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茶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金额为55071.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应该采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本案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已出资修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相应扣减上诉人的保险金赔偿部分。另赔付的原则是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乘以损失程度百分比进行赔偿,本案被保房屋只损毁了第一层,故只能赔偿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一。被上诉人于红答辩: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没有事故责任方出资修复房屋损毁部分。上诉人认为的赔付计算方法错误,合同没有约定分层计算赔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原告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茶陵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火灾损失151030.36元。原判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6日,原告从开发商购得坐落于茶陵县炎帝北路东阳大厦2#门面房屋一厢,因生意缺少流动资金,2006年1月21日向中国银行茶陵支行申请贷款,并以所购得的房屋抵押,对抵押的房屋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75356.8元,确定方式为总房款:交纳保险费2202.85元。原告的该门面租赁给他人经营。2015年11月6日凌晨1时发生火灾,房屋1-5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烧损。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损失协商定损无果,原告委托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火灾过火区域进行了结构安全检测鉴定,结论为:房屋损毁部分加固补强、重浇及修复处理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2015年12月16日,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过火房屋进行加固及拆除、修复,工程报价151030.36元。原告遂启动了对受灾房屋的维修。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于红修复后的火灾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广州华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茶陵县炎帝北路东阳大厦1、2#门面火灾加固工程总造价为196199.48元。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内遭受火灾,被告应如约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受损房屋的安全性检测鉴定及加固维修费用预算,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全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投保的房屋是未装修的裸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十条应理解为“全部损失赔偿保额,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乘以损失程度百分比进行赔偿”,但被告对此没有明确告知,应当认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法院委托申请的鉴定系对两个门面的综合预算,没有分开,部分装修工程没有体现在该预算中,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房屋火灾损失赔偿款151030.36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二审开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茶陵县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在出卖给被上诉人时,对外墙进行了瓷砖装饰,门窗安装和水电到户。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不含外墙装饰和门窗的裸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裸房,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茶陵县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给被上诉人于红的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外墙有瓷砖装饰,门窗、水电全部进行了安装。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一审判决不采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从事故责任方处得到赔偿;三、赔偿金额应按何种赔偿方式计算。现分析如下:一、原审判决不采信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投保的房屋包含附属设施和外墙装饰,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资中心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系对被上诉人的火灾受损房屋(不含附属设施、室内外装饰、室内家具及用品、商品)的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即裸房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全面充分。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方为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从责任方处得到赔偿。故不能相应扣减上诉人应付的保险金额。三、保险金额应按保险财产的整体计算,而不应分层计算。上诉人提出保险财产有五层楼,应按每层折算保险金额,未受损失的楼层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