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东江、刘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江,刘某甲,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福堂,曾用名陈运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6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东江、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2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东江、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江、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晚,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三星洗浴中心”230房间,被告人于东江、陈福堂、刘某乙、赵晓垒(在逃)、李某某、刘某甲等人预谋后,通过“仙人跳”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崔某6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于东江、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四部,书证户籍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浚县人民法院(2012)浚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东江、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江、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刘红红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于东江、陈福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乙、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东江、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于东江、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应予以没收。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东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福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于东江的上诉理由是:1.其他几名同案被告人来尉氏之前已经做好犯罪准备,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仅是部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没有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自己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有立功意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年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参与预谋,在其他几名被告人安排好后自己才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上诉人没有殴打、恐吓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没有造成其任何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3.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也是被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年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另外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人于东江书写的举报材料。2.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尉检未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2017)豫022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原判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新提交的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东江、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于东江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东江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于东江具有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累犯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依法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于东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请求在一年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甲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经过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考虑刘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初犯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江的定罪、原审被告人陈福堂、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于东江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