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儒诉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儒,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1902民初2241号原告何开儒,男,生于1965年,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成,男,生于1990年,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何开儒诉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截止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蔬菜款合计20万元。同日被告刘成书立欠条一张:今欠到何开儒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于2017年4月1日付清。欠款人刘成2017年1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我公司(本案被告)欠何开儒(51302719XXXXXXXXXX)巴中职业技术学院蔬菜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17年7月12日前归还贰万元,2017年9月支付贰万元,2017年10月支付贰万元,2017年11月支付贰万元,2017年12月支付贰万元。若逾期,自愿从2017年4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并愿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诺人刘成2017年5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2.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万元,合计金额21万元(含货款20万元及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成都鸿华盛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成若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何开儒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下差的货款。且二被告自愿同意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每月2%的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董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