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守玲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玲,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伟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536号原告:陈守玲,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龙。被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辽宁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伟民,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住敦化市,系刘伟民妻子。原告陈守玲与被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刘伟参加诉讼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登记在刘伟民名下持有的19%出资额比例,变更为13.33%,将公司多为刘伟民登记注册的170万元出资额,变更增加到陈守玲登记注册名下的出资额中;2.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敖兴小额货款公司成立登记时,公司为刘伟民登记注册的出资额为570万元,持有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金额的19%。事实是,刘伟民实际的出资额为400万元,持有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应当是13.33%,公司为刘伟民多登记注册的170万元出资额是陈守玲出资的,应当变更登记注册在陈守玲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不同意陈守玲的变更请求,但刘伟民同意将自己名下的17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陈守玲,刘伟民系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准。故陈守玲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陈守玲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守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返还给陈守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华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