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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132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威禾斯织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港威禾斯织物有限公司,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威禾斯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村。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扬州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威禾斯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民申56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威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被申请人威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禾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威旭公司伪造的。我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双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公司)了解到威旭公司与双鸽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又向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举报双鸽公司存在偷税、漏税情况,经税务局稽查,认定该份合同没有履行,故一、二审法院以该份合同作为认定威旭公司购买原料价值的主要证据错误。2.我公司从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取得该局出具的稽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威旭公司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合同,以达到其不法目的。3.我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再提出威旭公司主张的原料价格过高,其曾经就案涉纠纷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讼标的为4万元,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8万元,一、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故请求判令: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威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旭公司辩称:1.威禾斯公司才是不诚信诉讼的一方,其一开始主张未收到案涉货物,后来又称货物收到了但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经返回我公司,再后来又称还有部分货物在仓库里,未全部交付。2.案涉货物为特制品,需要经过多道加工程序,威禾斯公司不提供样品,鉴定无法进行。一、二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确定案涉货物价值并无不当。案涉交易是否交税由其他法律进行调整,没有纳税并无当然说明合同未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威禾斯公司的再审请求。威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2.威禾斯公司将2467.8公斤的900D/288F白色涤纶低弹丝返还给威旭公司,如不能返还,则折价8万元予以赔偿。一审审理中,威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因威禾斯公司已明确不能返还原物,要求其按8万元价款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威旭公司向双鸽公司购买涤纶纤维丝3000公斤价值90150元。同年8月威旭公司将上述涤纶纤维丝交由江阴市博帆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帆公司)进行加工,并支付加工费5169.50元。同年8月16日,威禾斯公司工艺负责人朱鸿波在博帆公司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900D涤纶纤维丝2467.80公斤。同年8月24日,威旭公司与威禾斯公司补签采购协议,约定将上述涤纶纤维丝交由威禾斯公司进行再加工,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逾期需在第一时间通知需方并达成共识,否则每延期一天扣此款总值的10%,若因逾期交货造成需方不能准时出货导致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等等。后威禾斯公司未将加工的成品交付给威旭公司,也未将上述原料返还威旭公司。另查明,威旭公司、威禾斯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前曾多次发生过纱线等原料加工业务,朱鸿波曾多次代表威禾斯公司领取原料,加工费总金额49519元,威旭公司已经支付。又查明,威旭公司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威禾斯公司在该案开庭审理时陈述案涉2467.8公斤涤纶丝已经加工完毕并交付给威旭公司,无法再返还。再查明,威禾斯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一审法院判决:一、2012年8月24日威旭公司与威禾斯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书于2015年1月4日解除;二、威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旭公司赔偿损失78400元;三、驳回威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50元,由威旭公司负担55元,威禾斯公司负担2695元。威禾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威禾斯公司与威旭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委托加工)一份(合同编号为WHS-20120823),威旭公司提供涤纶纤维丝交威禾斯公司加工。同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协议书(委托加工)一份(合同编号为WHS-20120823-1),对前述WHS-20120823合同中部分材料配比进行调整。2012年8月16日,博帆公司送货通知单记载“入:BF-20120815-1,出:WHS-20120823、WHS-20120823-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8月16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否为2012年8月24日两份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物;二、2012年8月28日外单位领料单上朱鸿波签名的真实性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三、案涉货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威旭公司与威禾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其内容是威旭公司提供货物,由威禾斯公司进行加工,威旭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加工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通常情况下合同订立后才有履行行为,而本案由于威旭公司举证的送货通知单时间在采购协议签订之前,威禾斯公司因此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并以此抗辩威旭公司的返还请求。威旭公司解释为货物经博帆公司加工后于2012年8月16日在江阴交接给威禾斯公司,威旭公司回来后制作合同传真给威禾斯公司,合同是补签的。该院认为,威旭公司与威禾斯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合同号为WHS-20120823、201208023-1,博帆公司送货通知单上注明出货合同号为WHS-20120823、201208023-1,即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且朱鸿波签字确认的2012年8月28日威旭公司的外单位领料单上明确案涉货物“由博帆直发威禾斯2012.08.16”,注明协议号也是WHS-20120823、201208023-1,相关证据表明采购协议书、送货通知单、外单位领料单三者有关联,威旭公司所述合同(采购协议书)是后来补签的,应予采信。威禾斯公司以采购协议书的时间在送货通知单之后而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并主张采购协议书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威旭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由朱鸿波签字确认的外单位领料单,威旭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威禾斯公司对朱鸿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威禾斯公司,应由威禾斯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威禾斯公司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威旭公司一审中申请法院对案涉涤纶丝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威禾斯公司在前次诉讼庭审中称2012年8月16日送货通知单项下的货物经加工后已交付给威旭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又辩称威旭公司没有交付协议项下的涤纶丝,鉴定机构因案涉涤纶丝灭失且该涤纶丝已经过二次加工,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在此情况下,威旭公司提供购货合同、加工合同,供一审法院确定货物价值,威旭公司已尽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材料购买价格及威旭公司支付加工费数额,确定案涉货物价值,并无不当。威禾斯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货物仍有部分保存在其仓库,与其一审所作陈述相矛盾,不足采信,其关于货物价格所举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威禾斯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了“2012年6月,威旭公司向双鸽公司购买涤纶纤维丝3000公斤价值90150元”外,其他部分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威旭公司向双鸽公司付款63310.70元,付款凭证号为07250-B29D0040;2012年12月18日,威旭公司向双鸽公司付款27642.70元,付款凭证号为07250-B29D0030。2015年11月13日,双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威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涤纶纤维丝150D/288F、2100kg、单价21.5元合计45150元和涤纶纤维丝150D/48F900kg、单价50元合计45000元)签订时间2012年6月16日,总计金额90150元。后因价格和货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此合同没有执行,所以此合同作废。2016年12月8日,双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和威旭公司业务一切往来中,是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公司,我公司承担运输费用。我公司收到威旭公司汇款凭证号07250-B29D0030贰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柒角。这份合同收款后发货,对方向我公司采购的原料品名是毛条共计741.7公斤,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2月21日开给对方。另一份合同收到威旭公司汇款凭证号为07250-B29D0040陆万叁仟叁佰壹拾元柒角。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采购原料品名是毛条共计1711.1公斤,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1月23日开给对方。以上是威旭公司付我公司两份货款的情况,该两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附内,特此说明。备注:我们公司和威旭公司所有业务往来中没有卖过白色涤纶低弹丝和白色吸湿排汗长丝的原料业务,特此证明。同时,威禾斯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货单位均为威旭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双鸽公司,货物名称均为毛条,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和12月21日,金额分别为63310.7元和27642.70元。又查明,威旭公司曾于2014年5月5日就案涉标的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张商初字第00967号,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威禾斯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书,威禾斯公司将2467.8公斤白色900D/288F涤纶低弹丝返还给威旭公司(价值4万元)。后威旭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关于案涉2467.8公斤白色涤纶低弹丝是否经过威禾斯公司加工后返还给威旭公司的问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庭审中,威禾斯公司陈述:已经交付,该笔业务已经结清,暂时无法提供。威旭公司则称威禾斯公司没有交付任何成品。本案一审时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威旭公司称:上一案件庭审中,威禾斯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该物品,所以本案的诉求是折价8万元。威禾斯公司称:威旭公司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900D涤纶丝交付威禾斯公司加工,所以不存在返还或者赔偿的事情。二审庭审时,威禾斯公司称:威旭公司还欠威禾斯公司加工费金额未确定,且货物也未灭失,少量的原材料还是在威禾斯公司仓库里面。案涉涤纶丝还有1800公斤左右。再查明,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涤纶长丝专业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发布《2012年涤纶长丝行业运行分析及2013年预测》载明涤纶DTY100D价格为:2012年1月14650元/吨、2月14400元/吨、3月13800元/吨、4月13700元/吨、5月13700元/吨、6月11000元/吨、7月13300元/吨、8月13800元/吨。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威旭公司主张威禾斯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应否支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威旭公司与威禾斯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委外加工),委托威禾斯公司对涤纶丝进行加工,威禾斯公司完成加工后应向威旭公司交付定作物。朱鸿波代表威禾斯公司签收涤纶丝2467.8公斤,送货通知单上记载的合同号即为威旭公司和威禾斯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协议书(委外加工)载明的合同号,威禾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加工义务并向威旭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事实,故威旭公司有权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威禾斯公司返还原料或折价赔偿。对于威禾斯公司是否存有案涉涤纶丝原料的问题,该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其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案中称涤纶丝经加工后已经交付给威旭公司、业务已经结清,在本案一审中又否认收到案涉2467.8公斤涤纶丝,二审中又称收到了案涉涤纶丝,尚有1800公斤存放在仓库中。威旭公司主张因威禾斯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前案庭审中否认其持有案涉涤纶丝,故在本案中诉请威禾斯公司折价赔偿。由于威禾斯公司对其是否仍持有案涉涤纶丝意见反复多次,且因威旭公司将涤纶丝交付给威禾斯公司已近5年,威禾斯公司声称其仍持有的1800公斤涤纶丝为威旭公司交付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威旭公司主张威禾斯公司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计算威旭公司损失的依据是威旭公司与双鸽公司的采购合同价格及博帆公司的加工费,但威禾斯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威旭公司与双鸽公司签订的3000公斤涤纶丝纤维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威旭公司损失的证据被推翻,据此,对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应予以纠正。因威旭公司主张其向双鸽公司采购案涉涤纶低弹纤维丝,在双鸽公司否认向其供应案涉货物后,威旭公司未能提交其他采购合同以证明原料采购价格,故本院参照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涤纶长丝专业委员会发布的《2012年涤纶长丝行业运行分析及2013年预测》公布的2012年涤纶低弹纤维丝价格,酌定案涉白色涤纶低弹丝价格为14元/公斤。因案涉低弹涤纶纤维丝经过博帆公司加工,故威旭公司通过博帆公司交给威禾斯公司的白色900D/288F纤维丝的价值为39718.70元(14*2467.8+5169.5)。综上,威禾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四、张家港威禾斯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718.70元;五、驳回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50元,由威旭公司负担1385元,威禾斯公司负担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威旭公司负担947元,威禾斯公司负担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方审判员 李道丽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