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晋峰与续建强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峰,续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03号原告:张晋峰,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货车司机。被告:续建强,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晋峰与被告续建强健康权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立案后,原告张晋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峰、被告续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375.54元、误工费27500元、陪侍费262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等级费1890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和自用药费用354元,共计7870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从事交通运输业。2015年9月聘用原告为其解放半挂汽车的驾驶员。201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阳城县八专货场卸化肥时被脱落的化肥砸中后从车上摔下。事发后原告到泽州县周村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以为并无大碍,能好了就算了,所以并未太在意。可是原告的伤情并未有好转,反而一天天的加重。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住院进行手术,10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医药费23375.54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同时又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续建强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他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为其病例记载“患者于4个月前不慎摔伤”与其诉称的“其卸化肥时被脱落的化肥砸中后从车上摔下”前后矛盾;其次,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和原告结算工资、押金时,原告没有提及受伤之事。第三,其他人雇佣原告开车时,他说跑神木(即煤炭运输)。庭前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原告也承认跑神木。没有提及受伤不能开车的事情,可见其受伤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更不排除在2016年5月18日之后原告因其它原因造成损伤的可能性。另外,根据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与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指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做好化肥装卸、存放、火车装运等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人身及其它安全事故与甲方(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无关,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原告确系在货场卸化肥时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该是被告,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费和自用药费等共计78699.5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有何依据?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就诊所拍的片子,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去医院诊断。2、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治疗住院10天。3、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身份。4、医院收费票据共计12支,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23729.5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费用为18909元。5、车票共计25支,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800元。6、证人程军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7、证人刘晚庆、梁海亮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卸化肥时,司机帮忙,卸货快,司机可能早回家或多拉趟货。事发那天原告帮忙卸货时掉下来了,具体怎么掉的没看见。只见他倒地不起,便与同事将其扶到一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其所述3月17日卸化肥而受伤的事实有因果关系。证据4,正规医院出的医疗费票据我方认可,自费的药品收款收据我方不认可。证据5,考虑到其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被告作为车主不在现场,具体受伤情况不清楚,无法判断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是否从车上掉落我们无法确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周村中心卫生院放射检查中心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拍片以后检查的诊断意见指出,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检查未见异常。这与原告提出的证据1,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2、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装卸搬运。3、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如果化肥在装卸时发生的任何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山西晋通八专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4、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出库单,证明作为司机原告只负责运输化肥至目的地,持第六联出库单,回来进行结算,司机不负责装卸化肥。该出库单仅证明原告可以拿结算单来和被告结算。5、原告2016年5月18日给被告打的收条一支,证明收到工资押金8900元。当时结算工资押金时,原告未提及其受伤的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存疑。6、证人张建海出庭,证明其在2016年6月份,曾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其开车,原告说他在陕西神木县开车,当时他正在运输途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当时周村拍的ct片证明骨头没事,并不能证明软组织没事,客观事实是原告的伤情已经由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鉴定,这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协议只能约定主体双方,而不能约定原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只能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与八专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负责卸货,事实上司机都在卸货。出库单是2017年3月7号出具的,并不是事发当时原告用的。证据5,对工资收条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无伤,至于受伤没受伤,被告是基于自己的推断,原告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证据6,证人说的是事实。原告在神木跑过一趟,不能跑,就回来了,当时正在路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所雇大货车司机,负责往指定地点运送化肥。201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将装满化肥的车开至阳城县八专货场,在帮助卸化肥时,被车上脱落的化肥砸中,后经泽州县周村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日原告又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需进行手术。当日便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17235.5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侧肩袖损伤,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左肩关节的25%,构成十级伤残。针对鉴定书被告认为:现有的证据中,原告2016年3月17日的受伤与原告8月份的治疗损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2016年8月份以前是否还受过伤,无法查清,据此我对该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司机,将货安全运至目的地是其职责。卸货是装卸工的事,并非原告份内之事。从原告受伤到周村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证人刘晚庆、梁海亮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卸化肥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无偿帮忙卸货时,不慎致伤,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否认让原告帮忙卸货,但被告作为受益者,可以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花医疗费17235.54元,本院予以支持。非正规票据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陪侍费262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64505元标准,计算100天为17672元。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票据非住院期间的,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90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277.54元。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可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311元。剩余6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建强赔偿原告张晋峰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2080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