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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339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339号原告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蠡园街道湖景社区石埠139号。法定代表人李代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朱遂高。原告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宸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宸公司诉称:2016年1月,隆宸公司向天门公司供应除渣剂。隆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天门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完货款,至今拖欠隆宸公司货款4590元。请求判令天门公司支付隆宸公司货款4590元;诉讼费由天门公司承担。被告天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隆宸公司向天门公司交付铸钢用除渣剂1.7吨。2016年1月12日,隆宸公司向天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除渣剂,数量1.7吨,金额4590元。上述事实,由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隆宸公司与天门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隆宸公司、天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天门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天门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天门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隆宸新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