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书政与阳城县兴民琉璃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政,阳城县兴民琉璃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337号原告:王书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石家庄村焦家庄。法定代表人:焦学兵,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46号。负责人:吴国龙,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书政与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以下简称兴民琉璃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阳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兴民琉璃厂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民终字7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被告兴民琉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政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王双虎介绍到被告兴民琉璃厂从事炉前装货工作,每上一班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7月4日早上,原告正常上班时因机器失控,原告的右手被推进挤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之后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一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356.27元。被告兴民琉璃厂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却未予赔偿。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086.43元。被告兴民琉璃厂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超过60周岁无法投保险,但有为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投有意外伤害险,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56.27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内扣除。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辩称:原告在去年已经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住院12天,每天补助30元,医疗费赔偿3410.34元,共计3770.34元。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伤残,该赔偿的已赔偿完毕。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以发生时的职业类别按70%支付保险金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什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5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兴民琉璃厂干活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5356.27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已全额支付);2.营养费每天30元为360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600元;4.护理费每天114.32元为1371.91元;5.交通费1022元;6.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为61周岁,计算19年,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7845.2元;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00天为22866元;9.鉴定费��1500元;10.照相费165元。以上共计111086.43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一日清单,寺头龙架村委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赵丽勤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费用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照相费票据、王双虎、王国亮的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兴民琉璃厂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出险险种,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鉴定费发票、照相费、司法鉴定书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王双虎、王国亮的证明、租车证明、交通费有异议,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工伤案件中没有这项赔偿。误工天数过多,主张的费用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险公司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理赔款中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焦余良、贾普兴的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抄单、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计算���予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被告兴民琉璃厂提供的保险抄单无异议。原告的交通事故鉴定,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一样。原告参保的保险只有三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赔偿,已赔偿;二、医疗补助赔偿,已赔偿;三、伤残赔偿,只需要原告有鉴定人身伤害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即可赔偿。医疗费、医疗补助也已经赔偿,只剩下伤残赔偿未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意外身故赔偿八万元,意外伤残一级伤残为六万元,九级伤残赔偿一万二千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3年4月,原告王书政经王双虎介绍到被告兴民琉璃厂从事炉前装货工作,每上一班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7月4日早上,原告上班时右手被推进机器挤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之后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原告之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书政因故致右手中指近中节皮肤裂伤,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手第3-5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356.27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已全额支付);2.营养费每天15元为180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600元;4.护理费每天93.78元为1125.3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为62844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误工费计算200天为18756元;9.鉴定费为1500元;10.照相费165元。以上共计94026.63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在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为原告投有意外伤害险。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补助360元、医疗赔偿3410.34元,共3770.34元。被告天安财���阳城公司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只是庭后提交了卡式(添安卡)保单的复印件,根据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的陈述,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金额应为1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政在被告兴民琉璃厂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书政在工作期间因机器失控而导致右手受伤,被告兴民琉璃厂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民琉璃厂为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且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医疗补助3770.34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已支付的5656.27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兴民琉璃厂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政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政经济损失82026.63元(已支付9426.61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孙 廷 龙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