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仇全香、沈为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全香,沈为梅,徐加春,新泰市规划局,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全香,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为梅,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春,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规划局,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89号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夏恩东,局长。出庭负责人韦鲁苹,分管规划许可工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全香、沈为梅、徐加春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8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告新泰市规划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颁发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示,后经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对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变更并公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三原告对于该宗地已无使用权。被告新泰市规划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颁发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示,后经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对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变更并公示。综上,被告新泰市规划局系在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第三人申请,作出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仇全香、沈为梅、徐加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三原告。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并未实施搬迁,所拥有房屋均事实存在,原审裁定所认定第三人2014年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无法实现。涉案规划许可的内容系三上诉人被安置房屋所在项目,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直接关系三上诉人安置房屋的建设是否合法及安全。被安置人对于安置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就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新泰市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给原审第三人,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案例与本案无可比性。涉案规划许可证系第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依法颁发,上诉人与此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作出如下陈述:“我们并不以被强拆房屋作为利害关系人,是以被强拆房屋得到本案的规划许可证没有超过时效,是以三个上诉人与其所在社区就另外的房子签订了协议,作为被安置人提起诉讼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是否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能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新泰市规划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颁发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示,后经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对建字第37098220140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变更并公示。本案中,三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但是其没有提供和上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