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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073号原告:梁建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该公司经理。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大田村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明与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贤房地产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梁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联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以被告联利公司的名义开发成都温江丽阳星座项目急需资金,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款项由和贤房地产公司用于该公司以联利公司名义开发的项目所用。中途被告给付了部分资金利息,到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目前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还款时间。被告联利公司辩称,被告联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借款人系和贤房地产公司,联利公司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和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都可以看出。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建明与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梁建明借款600000元,原告梁建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9日收到梁建明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月息2分,每月付息。备注:以转账到账为准。该收款收据该有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洪和、刘启贤在收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0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梁建明借用资金,原告提供了出借款项,且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贤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和贤公司偿还的利息30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和贤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初。双方虽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联利公司辩称其未对诉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明对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