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荣涛与殷飞、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涛,殷飞,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45号原告:张荣涛,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东路与仙坛路交界处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080868909F。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17549(1-1)。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涛因与被告殷飞、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涛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飞、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涛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殷飞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高桥治超站门前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原告张荣涛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用、收割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合计89047.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殷飞、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收割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殷飞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D×××××号挂),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治超站门前路段处,因违规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荣涛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96.72元。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背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我科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6年10月19日,原告方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因交通事故损毁所需修复费用及本收割季节未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1月16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23555元,收割季节未能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5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殷飞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D×××××号挂)登记所有人为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驶、个人停业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赔,且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枣庄龙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飞违规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造成收割机损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殷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人身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收割机损毁无法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车辆修复费用及收割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价格认证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对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6.72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天×30元/天=120元;3、营养费120元。住院4天,营养费120元,计算方式同上;4、误工费851.60元。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误工期酌定为10天。原告是农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10天×85.16元/天=851.60元;5、护理费456.88元。住院4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4天×114.22元/天=456.88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车辆维修费23555元。原告的收割机损毁,经价格认证,所需修复费用为23555元;8、收割机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0元。经价格认证,因收割机损毁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以上合计85900.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51.60元、护理费456.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555元,合计27900.20元。被告殷飞赔偿原告因收割机损毁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00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27900.20元;二、被告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涛经济损失5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原告张荣涛负担30元,被告殷飞负担93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2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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