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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月兰与顾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兰,顾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350号原告马月兰,女,汉族,1955年6月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中海,男,汉族,1965年6月生,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兰与被告顾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顾星迪,被告顾中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6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顾中海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荣公路38km+32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马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马月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月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核查,被告顾中海系肇事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车主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中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顾中海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荣公路38km+32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马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月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丹徒区荣炳卫生院、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9077.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马月兰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马月兰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4876.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顾中海所有,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马月兰生于1955年6月,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塘北村液化气站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科技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及该液化气站经营者徐根富出具的证明、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顾中海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月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077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4天;3、营养费1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658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90元计算14天为1260元,出院后以每天70元计算76天为5320元,共计6580元;5、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150天,事发前在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塘北村液化气站工作,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工资水平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以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6288.8元,原告生于1955年6月,事发前在液化石油气站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核定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酌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没有提供证据2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072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6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168.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055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0725.8元(110168.8元+20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月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30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4876.6元,合计6029.6元,由原告马月兰负担229.6元,被告顾中海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损失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