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明一审诉称:原告工资为日工资300元,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月平均工资9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超过9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与原告同工种职工的工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被告掌握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月工资数额应按9000元计算。综上,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工资数额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月工资数额按900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工伤的事实和丧失劳动能力十级没有意见,不同意月工资9000元,同意按3543.4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鞍山市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3315.83元,应按该数额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3210.81元。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被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休工证明,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系被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职工。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复查。上述治疗发生医疗费4080.5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不能提供休工诊断证明。2015年1月14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现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6年4月1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016年5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7个月的2015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8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因原告不能提供休工诊断证明,但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辨认治疗6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门诊治疗天数,即6天。关于原告伤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但因其仅在被告处工作7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9000元主张,被告同意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543.42计算原告工资,并无不当,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8.66元(3543.42元/月÷30天/月×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80.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3.94元(3543.42元/月×7个月);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50元(3585.5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7.36元(3543.42元/月×8个月)。以上费用合计83238.9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850元、(2016)辽0381民初522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休工证明,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鞍山市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3315.83元,应按该数额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3210.81元(3315.83×7个月)。被上诉人李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此,应当享受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各项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医疗部门的休工证明,但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6天,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天正确,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鞍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节。依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