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少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少。2016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蒙某某在被告人何少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的家中时,通过电话与陈某某约定共同出资向符其雄(已判决)购买毒品吸食,何少知晓后表示同意。当日12时40分许,陈某某、符其雄先后来到何少家中,蒙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符其雄购买一小包毒品,后蒙某某、陈某某、符其雄三人一起在何少家中吸食。当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何少家中,与蒙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何少家中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何少之前被羁押的共计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杨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