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发月与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月,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张成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801号原告:钟发月,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宏文,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徐平(系被告余宏文之妻),1971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绵凯,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法定代表人:程银锁,执行董事。被告:张成翠,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钟发月与被告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张成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发月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乾峰公司开发的“锦文花园”A栋103号、126号、127号门面。原告钟发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被告余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徐平、谭绵铠、被告张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宏文、乾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张成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余宏文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乾峰公司锦文花园十九号楼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被告张成翠为担保人。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仅支付6个月15天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宏文辩称,2014年4月20日经被告张成翠介绍,我向原告钟发月借款2000000元用于我承建的乾峰公司锦文花园十九号楼项目工程,我给原告钟发月出据借条1份,被告张成翠担保,并由被告张成翠负责向原告钟发月追讨借款后转给原告钟发月,当时约定使用借款一个月,承担利息15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成翠给我转款2000000元。因工程未能顺利进行,致使此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5日经担保人张成翠催讨,我付给钟发月利息397600元,由被告张成翠转交给原告钟发月,当时是按月利率3%计算了6个月15天的利息。2016年6月经向宏周主持协商,原欠钟发月借条收回,由被告张成翠负责与我结帐,再转交给原告钟发月,当时向宏周代写了金额为2000000元及1100000元的借条各1张。尔后,被告张成翠多次向我索讨此款利息共计531200元,加上已支付给原告钟发月的利息397600元,实际我已支付利息790100元,被告张成翠还在被告乾峰公司购房,共计5692821元,其中抵付原告钟发月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我实际已支付给原告钟发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01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1790100元),已付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4月我多次与原告钟发月电话联系,告诉原告钟发月亲自到公司进行财务兑帐,原告钟发月始终不接电话,被告张成翠因此于2017年2月19日大闹办公室并损坏公司财物。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已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由被告张成翠收取的已付利息抵偿原告钟发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成翠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乾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余宏文通过被告张成翠介绍,找原告钟发月借款2000000元,被告余宏文于当日给原告钟发月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余宏文借到原告钟发月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并承诺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余宏文同时在借据上载明该借款用于乾峰公司十九号楼锦文花园,被告乾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有公章,被告张成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钟发月与被告余宏文、张成翠同时约定,以上借款原告钟发月经过被告张成翠的帐户再转帐给被告余宏文。2014年4月22日,原告钟发月通过被告张成翠给被告余宏文转帐借款2000000元。此后,被告余宏文未按期偿还借款,仅通过被告张成翠给原告偿还利息39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偿还利息时间为6个月15天,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钟发月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钟发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宏文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余宏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钟发月与被告余宏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余宏文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钟发月要求被告余宏文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钟发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宏文已经按月利率3%计算后偿还给原告钟发月的利息390000元,被告余宏文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约定,其同时要求对超过部分抵偿原告钟发月的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宏文找原告钟发月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被告乾峰公司十九号楼“锦文花园”项目,原告钟发月因此要求被告乾峰公司与被告余宏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成翠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钟发月一直在找被告张成翠催讨借款,要求被告张成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成翠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钟发月要求被告张成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翠若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余宏文、乾峰公司追偿。被告余宏文辩称被告张成翠已经购房六宗,用以抵偿原告钟发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因被告张成翠不认可所购房屋属于抵偿原告钟发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宏文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宏文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乾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发月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成翠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钟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宏文、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